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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被 告 林森滄

林芬蘭林子玄鄭兆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民法物權編規定之物權為限,包括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返還、除去及防止),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認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之訴其中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澤民、林妤淑、被告林森滄、訴外人林素瓊及林妤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其餘聲明請求,即與此專屬管轄部分,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