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原 告 于清沼
于觀濤
于觀瀚于立青于 雍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洪春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有原告于雍簽名,無法確認原告于清沼、于觀濤、于觀瀚、于立青是否有要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原告應提出經原告于清沼、于觀濤、于觀瀚、于立青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已委任原告于雍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