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于清沼
于觀濤
于觀瀚于立青于 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周洪春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退費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于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逕將裁判費應退金額扣除匯費後撥入原告于觀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固提供該帳戶封面(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然本件繳納裁判費係由原告于清沼、于觀濤、于觀瀚、于立青、于雍共列繳款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請原告于清沼、于觀濤、于觀瀚、于立青、于雍推舉其中一名原告,一併提出該原告之電匯帳戶、存摺封面影片、其他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到院。
二、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前揭事項,然原告迄未補正,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