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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于雍上列聲請人于雍與相對人即被告周洪春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于雍與于清沼、于觀濤、于觀瀚、于靖等人前由原告于雍具狀共同對被告周洪春蘭提起本件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0號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原告于雍等5人於同年月8日共同具名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于雍以全體原告名義共同起訴,惟起訴狀內並無其餘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其餘原告之委任狀,起訴不合程式,故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裁定命原告等人補正,嗣原告于雍等5人於114年12月15日由原告于雍具狀共同撤回本件訴訟,並於115年2月10日由于雍個人具狀聲請逕將裁判費應退金額扣除匯費後撥入原告于觀瀚名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固提供該帳戶封面(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然迄未出具其他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8、11、12日送達原告等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