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原 告 洪珮鈞被 告 黃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298萬元及利息未償,爰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本息,然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日所簽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約定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