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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原 告 林囷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被 告 莊翔捷訴訟代理人 陳金石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1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14日為訴之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份開始至系爭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按月份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原告復陳明關於聲明第1項之修復費用暫估為800,000元(見114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4號卷第10頁),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00,000元。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為定額之給付,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而聲明第3項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價額。爰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審理期間約需6年,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12×6=1,4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00,000元(計算式:800,000+60,000+1,440,000=2,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600元,尚應補繳17,81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