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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原 告 丁桂紅訴訟代理人 林雲棠被 告 王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7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2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