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原 告 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欽達被 告 吳力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