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原 告 葉明田訴訟代理人 林漢晉被 告 銘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訴被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賠償7萬5,000元予原告。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317萬1,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爰將此部分價額核定為317萬1,9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47萬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100元,尚不足3萬8,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萬8,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