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原 告 葉明田訴訟代理人 林漢晉被 告 銘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1,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8,116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至8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