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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劉世奇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葉東峯

陳倩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計算式:60萬+160萬=220萬);而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一、反訴被告應將其於臉書靠北護理師粉絲專頁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下方如附件二所示之留言刪除。二、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以『Chieh Chieh Chen』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以附件三刊登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於『Chieh Chieh Chen』為帳號名稱之臉書主頁1日。」等語。

足見本訴與反訴間,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次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