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旭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買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李清河
李清源李淑蘭李歆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交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共同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日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2元。原告關於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係依買賣契約及借用契約併為請求,關於聲明㈡金錢請求部分則依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據,故原告依借用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則與聲明㈡金錢請求並無主從附帶請求之關係。原告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2,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與聲明㈠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57,056,800元【計算式:15,632元×365×10=57,056,8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19,300元【計算式:62,500元+57,056,800元=57,119,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156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412元後,尚應補繳515,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