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楊宗霖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 告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可在住家陽台抽菸、被告須於社區樓下空曠處吸菸。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2,316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其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
165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金錢請求金額6萬2,316元,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71萬2,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