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原 告 紘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台鋼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銘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觀諸兩造所簽訂之鴻翊國際星河繪房屋委銷合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411號卷第19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有以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訴訟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