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錦昌
郭文良
郭林花子郭錦揚郭木林郭騰清
郭上毅郭宜勝郭森富郭根在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相 對 人 郭炳俊
郭玟男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郭坤地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炳俊、郭玟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被告與相對人等共13人係「聖王公神明會」(正式名稱係「祭祀公業聖王公」,前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為神明會組織)之全體會員。被告侵奪神明會財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被告請求返還,且此法律關係係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必要,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祭祀公業聖王公」具神明會之性質,且會員為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錦揚、郭森富、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文良共計13人,此經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53頁、第79至92頁)。其中會員郭茂松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死亡,郭正雄已於108年7月29日死亡,渠等之會員權分別由聲請人即原告郭根在、郭宜勝繼承,此情有郭茂松和郭正雄之個人基本資料與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單、郭根在和郭宜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足資證明(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調解卷第61頁)。是以聲請人主張渠等與被告及相對人均為神明會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全體,堪認為真實。
四、另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神明會無固定財產者,無置管理人必要,故有時僅置爐主一人,由頭家數人輔助,辦理每年之祭祀事務。其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而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參法務部編103年10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711、665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及社團性質二種,財團性質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且不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社團性質者,除具有社團法人性質者外,一般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644、645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由13名會員共祀廣澤尊王,不僅置有土地,且因土地出租而有收入,進而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祭祀公業聖王公名下之○○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其業主為「聖王公」,且由數人管理,59年間因第一期實施全面平均地權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土地,72年間祭祀公業聖王公以前揭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郭春諒外之12名之親屬均獲分配合建後之不動產;會員13人於102年間平均獲得郭茂松名義定期存款解約之分配款;是祭祀公業聖王公置有會產,並曾將名下財產分配予會員或其親屬,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足見祭祀公業聖王公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確係舊慣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產(包括神明會對他人之債權在內)應為會員間所公同共有。
五、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起訴所欲行使之權利,係神明會祭祀公業聖王公對被告郭坤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會員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述說明與規定,應由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方具備當事人適格。查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中除郭坤地係本件被告,其與原告間利害關係相反,其拒絕同為原告具有正當理由外,相對人郭炳俊、郭玟男亦為會員,卻未共同起訴,經本院函詢渠等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迄今仍未回覆。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等起訴被告,確係為伸張、防衛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全體之權利,又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等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未使相對人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郭炳俊、郭玟男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