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方藝蓁
方紫筠方譽蓁方麒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陳允文被 告 陳泊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泊澍應給付原告方藝蓁新台幣(下同)145,4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泊澍樹應給付原告方紫筠163,165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泊澍應給付原告方譽蓁165,892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允文應給付原告方麒淯138,621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0萬1,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1,8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8,260元,尚欠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1,1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利息請求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1萬3,078元) 1 利息 14萬5,400元 112年1月13日 114年11月2日 (2+294/365) 5% 2萬395.84元 2 利息 16萬3,165元 111年11月9日 114年11月2日 (2+359/365) 5% 2萬4,340.64元 3 利息 16萬5,892元 111年11月17日 114年11月2日 (2+351/365) 5% 2萬4,565.65元 4 利息 13萬8,621元 112年1月13日 114年11月2日 (2+294/365) 5% 1萬9,444.92元 小計 8萬8,747.05元 合計 70萬1,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