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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鍾瑞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分別陳明本件對被告李致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對被告李致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3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有相同,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本件對被告李致宏之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致宏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及李致宏等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24日114年附民字第第179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楊清旭、林祐翔,以及高孝文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決認定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本院卷第31頁及第70頁),且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亦明稱「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告鍾瑞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就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認定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為此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為共同加害之人,惟渠等既經刑事庭認定並非參與本件詐欺原告犯行之人,故原告對渠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既經刑事庭判決認定並無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自不合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54條第1項所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要件,是亦無暫免繳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第㈠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之訴。

三、另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曾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致宏、廖晋舜、黃士韋連帶給付124萬元(下稱「前訴」;經分案為111年度附民字第9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分案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復於112年9月26日對被告李致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致宏之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相同,訴之聲明亦可包含於前訴之訴之聲明內,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似亦相同,或有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疑慮,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㈡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後訴與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有相同,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本件對被告李致宏之起訴,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致宏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