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鍾瑞金被 告 楊清旭
林祐翔
高孝文
李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及李致宏等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24日114年附民字第第179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楊清旭、林祐翔,以及高孝文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決認定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本院卷第31頁及第70頁),且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亦明稱「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告鍾瑞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檢察官提請公訴,就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認定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為此部分之被告,是就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為共同加害之人,惟渠等既經刑事庭認定並非參與本件詐欺原告犯行之人,故原告對渠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
三、上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7頁)。詎原告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楊清旭、林祐翔、高孝文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曾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致宏、廖晋舜、黃士韋連帶給付124萬元(下稱「前訴」;經分案為111年度附民字第9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分案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復於112年9月26日對被告李致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李致宏之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相同,訴之聲明亦可包含於前訴之訴之聲明內,且原告既係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自然相同,且後訴之訴之聲明可包含於前訴之訴之聲明內,足見前後訴為同一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李致宏之訴,違反繫屬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全部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