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原 告 周吳梅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中港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劉中港之繼承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中港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原告閱卷後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之補正狀,僅提出劉中港及配偶、子女、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並未於書狀中補正記載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其起訴尚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