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鴻麒、楊芷宜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邱鴻麒交付民國114年1月6日至1月16日委任期間之清償證明及明細報告之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撤回部分後,僅有新臺幣(下同)35萬2,500元,裁判費為4,88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2萬5,017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2萬13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35萬2,500元,第2項請求被告邱鴻麒交付民國114年1月6日至1月16日委任期間之清償證明及明細報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4年度羅補字第81號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2,500元,並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85頁),該裁定經送達兩造後並無人抗告而確定,是宜蘭地院命其繳納2萬5,017元並無違誤,亦無溢收之情形。至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應屬撤回訴之一部分,因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核與首揭退費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2萬13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