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原 告 吳雪萍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道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待查」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待查」為何人,僅記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經本院依聲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可知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仍無法查詢或特定被告為何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待查」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