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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原 告 禾昕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采彤被 告 楊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出租人即被告卻於租期中之民國114年7月28日擅闖系爭租賃物、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皮建物,並要求原告搬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裝潢費、保全費、燈具費、搬遷費、營業損失等,故提起本案訴訟。是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桃園市八德區,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裝潢及保全費用、違約金及其他損害部分,參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12款乃約定「雙方同意有關本租約而衍生之糾紛、訴訟,以租賃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租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