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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原 告 游源勇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林永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切結書約定:「雙方若有爭端,願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場所。」(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