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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原 告 陳盈州被 告 李澤林即李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再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金額及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開始多次未依約清償貸款,且自114年4月起無故難以聯繫,系爭款項尚餘598,495元未清償。加計利息後,推算至114年8月間被告就系爭款項共積欠原告607,303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又原告雖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則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