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原 告 馬福輝
馬敏翔馬珮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高賜基
李柳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具狀追加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賜基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附圖所示地上物即地上鐵板即增建物及不銹鋼雨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李柳枝應將座落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附圖所示增建物即不銹鋼鐵窗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高賜基應給付原告馬福輝9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物及增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馬福輝1,629元。㈣被告高賜基應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5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地上物及增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馬敏翔、馬珮宸各996元。㈤被告李柳枝應給付原告馬福輝3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馬福輝557元。㈥被告李柳枝應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增建物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馬敏翔、馬珮宸各341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4,0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之面積為18.8075平方公尺(如民事變更起訴聲明⑵狀所載),則聲明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4,4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4,000元/平方公尺×18.8075平方公尺=3,084,430元】;聲明㈢至㈥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為291,525元【計算式:97,740元+(59,730元×2)+33,445元+(20,440元×2)=291,525元】;聲明㈢至㈥項後段部分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5,955元(計算式:3,084,430元+291,525元=3,375,955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41,04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87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