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原 告 何積厚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洪錦波被 告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培凡被 告 林勝國被 告 高庭裕被 告 洪培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59,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94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準此,法院未能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本諸職權調查並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而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此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洪錦波之債權人,惟洪錦波竟將其所有之被告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聿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以下僅稱姓名),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撤銷洪錦波分別與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間所為讓與百聿公司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分別聲明請求洪培凡、林勝國、高庭裕、洪培然將各該股份合計1,945,980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洪錦波,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股份回復登記為洪錦波所有;另請求百聿公司將洪錦波之股份數回復登記在其公司股東名簿等情。並聲明:㈠洪錦波、洪培凡間就洪錦波所有之百聿公司股份,轉讓洪培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洪培凡應將第一項所示股份返還洪錦波,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洪錦波所有。㈢洪錦波、林勝國間就洪錦波所有之百聿公司股份,轉讓林勝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勝國應將第三項所示股份返還洪錦波,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洪錦波所有。㈤洪錦波、高庭裕間就洪錦波所有之百聿公司股份,轉讓高庭裕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㈥高庭裕應將第五項所示股份返還洪錦波,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洪錦波所有。㈦洪錦波、洪培然間就洪錦波所有之百聿公司股份,轉讓洪培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㈧洪培然應將第七項所示股份返還洪錦波,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洪錦波所有。㈨百聿公司應將洪錦波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之股份數回復登記於百聿公司之股東名簿。核上開聲明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固以百聿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無法自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查詢每日交易價格,而認系爭股份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繳納裁判費20,805元。然查,百聿公司雖係一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百聿公司之股份價值至少應以登記之每股金額10元計算,則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粗估為19,459,800元(計算式:1,945,980股×每股金額10元=19,459,800元),並非不能核定。又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請求內容亦屬有異,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以免有害於系爭債權,可徵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實無高低之別,故應單一以系爭股份之價額為準。復因系爭股份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額(即人民幣5,550,728.7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依前者核定為19,45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748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20,805元後,尚欠180,943元(計算式:201,748元-20,805元=180,94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