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原 告 李雅惠
李素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陳素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陳素珠於原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訴前之114年9月21日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