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原 告 游川德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被 告 柯裕銘
陳秀夏上列原告與被告柯裕銘等人間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自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