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淋鈺被 告 劉辰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部分房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期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至115年3月19日止,詎被告僅給付114年3月至7月租金,其後均無繳納租金,爰終止租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給付違約金、水電瓦斯費與清潔費等共3萬285元等語。
三、然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亦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頁)。本件原告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其依租賃契約請求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兩造既亦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本件自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