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上列原告與被告百禾長照社團法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998),及其上7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信託行為。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撤銷信託行為乃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代表人:施忠瑜」,嗣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遞民事補正狀,則變更為被告「施忠瑜」,原告上開書狀究係列何人為被告,已屬有疑,請確認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即信託人為何?請逕持本件補正裁定向管轄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後,再向本院以書狀補正之。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起訴撤銷被告信託行為」,嗣於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一、起訴撤銷被告信託行為(欲撤銷之信託行為訴訟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11、57頁),惟仍未具體表明欲請求撤銷何日期之信託行為?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後欲請求何被告為如何回復原狀之塗銷登記?均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請補之。另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9頁)所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列明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並請依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