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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謝春蘭即張寶珠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10號卷第14、24頁),足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寶珠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張寶珠之限定繼承人,則依繼承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均亦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