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澤民
林妤淑被 告 林子玄
林森柏林芬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玄、林森柏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被告林芬蘭之住所則在苗栗縣竹南鎮,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13號、15號、15之1號、15之2號、15之3號、15之5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子玄名下,且約定由被告林森柏及林芬蘭負責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相關收益則應存入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並按約定方式保管使用,同時亦約明被告應善盡祭祀林福春及管理林福春祠堂及墓園等責任。惟被告在簽約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即拒不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且原告於106年5月間調查系爭帳戶款項之支用情形時,更發現先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竟遭被告林森柏及林芬蘭擅自提領,而未依約使用。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林子玄、林森柏及林芬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484元;㈡被告林子玄、林森柏及林芬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林妤淑;㈢被告林子玄、林森柏及林芬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歷年使用收益情形(包含租金金額及流向)向原告林澤民為報告等語。而依上開原告主張,本件顯係因不動產及就該不動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是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既均係於苗栗縣竹南鎮,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