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原 告 林祉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桾萍、林楷峯、劉至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60萬元、12萬8,000元至被告吳桾萍、林楷峯、劉至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故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31萬6,000元等語。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桾萍、劉至浩所為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1至53頁),而被告林楷峯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下稱系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判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5萬元,然查,系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原告並非被告林楷峯於系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之告訴人或受損害人,是足認本院依形式上認定被告吳桾萍、劉至浩、林楷峯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犯罪事實之存在,自不屬於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不具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1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