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原 告 周書華被 告 周妤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履行投資,爰起訴請求返回投資款等語。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股票代持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4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