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慕冬被 告 陳偉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於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美金48,000元,並非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已於114年10月16日填具補正通知書,於同年月21日寄回本院補正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48,0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412,400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6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425元計算,計算式:48,000美金×29.425=1,41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