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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原 告 謝依靜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被 告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原告曾於113年9月2日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迄今未依法返還;又原告於113年曾委請被告出售遊戲帳號,該帳號售得7萬5千元,惟被告亦未將售得款項交付原告,上開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僅能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8萬元及給付委任所得7萬5千元,共計55萬5千元等語。

三、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亦同,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又原告雖係主張基於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本院曾於114年10月14日函原告補正說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及提出相應之證據,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上開函詢事項,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則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其他依據,堪認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