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原 告 周建夫被 告 陳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復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47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2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42425838號函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47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668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即114年11月17日)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144元(計算式:219,476元+30,668元+15,000元×2/30=251,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