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原 告 簡湘芸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羅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投資,惟竟經被告通知已全數虧空;另原告貸與被告1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本院職權查得之羅曉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