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原 告 廖森宏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信用卡消費爭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信用卡遭盜刷爭議款項,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5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以上各址均非本院轄區。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