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被 告 王瀅淇
葉昭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3萬9,00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5,224元,如未遵期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請求終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返還信託財產,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2,193萬9,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層次面積63.76㎡+陽台6.91㎡+雨遮3.22㎡+共有部分4761.74㎡×811/100000)×195,000元/㎡=21,939,00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王瀅淇請求被告葉昭佑(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載稱葉**,A126****2,及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戶籍資料後知悉,逕予記載,兩造若認訴訟當事人有誤,請逕向本院陳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即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準,而核定為2,193萬9,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57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348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0萬5,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0000分之12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