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呂玅嬋即呂俐慧被 告 呂連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洪美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5分之1)以及同段298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呂連鑫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樹板登字第014450號收件,於107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玅嬋即呂俐慧積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91592號支付命令,其債權金額為12萬7,075元,及其中9萬9,439元部分,自9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62萬4,36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4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2萬6,10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面積為78.4平方公尺(總面積67.2平方公尺+陽臺11.2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88萬6,397元(計算式:12萬6,102元/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988萬6,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呂玅嬋即呂俐慧之遺產應繼分為6分之1,核算被告呂玅嬋即呂俐慧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4萬7,733元(計算式:988萬6,397元×1/6=164萬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是核定為62萬4,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6,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萬7,075元 利息 9萬9,439元 91年10月15日 114年11月10日 (23+27/365) 19.71% 45萬2,237元 違約金 9萬9,439元 91年11月16日 114年11月10日 (22+360/365) 1.971% 4萬5,052元 49萬7,289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62萬4,364元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