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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原 告 官治政

官明龍官明輝官葉舜燕官振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陳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3,93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7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設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稱1282號、1283號土地)上,如附圖l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籬、圍網、防風林、水泥地面及編號Bl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水泥墩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官葉舜燕等5人(以下合稱原告等5人;分別則稱其姓名)。㈡被告不得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1284號土地)排放污水至原告所有1282號、1283號土地上。㈢被告不得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1287號土地)排放污水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1288號土地)上。㈣被告應給付官葉舜 燕新台幣(下同)1,085元、官明龍1,085元、官明輝1,085元、官振銀542元、官治政54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超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官葉舜燕19元、官明 龍19元、官明輝19元、官振銀9元、官治政9元。就第㈠項聲明部份,原告起訴狀附表係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1282號、1283號土地之總面積約為26平方公尺(暫估),而1282號、1283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600元(計算式:4,600元×26平方公尺=119,600元)。又原告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自其所有之1284號、1287號土地排放汙水至原告所有1282號、1283號及1288號土地上,衡情原告此二項訴訟目的係在維護其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計算之,又原告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維護其1282號、1283號及1288號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應以該3筆土地數而為計算,是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筆土地=4,950,000元)。末就原告聲明第㈣項前段部分,原告係請求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338元,依前開規定,係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聲明第㈣項後段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萬411元(計算式:119,600元+4,950,000元+4,339元=5,073,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36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22,209元後,尚欠38,727元(計算式:60,936元-22,209元=38,72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