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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被 告 陳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款項未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故該債權由原告所承受,爰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依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