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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3號原 告 賴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王思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特別約定利息。嗣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又原告雖係基於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但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則亦難據此認本院有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