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原 告 林紫瑄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琳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度訴字第1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行是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對被告楊琳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9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15年1月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請求被告給付201萬5,765元。其中追加之1萬5,765元部分,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述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就追加請求1萬5,765元之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