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原 告 何家達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被 告 太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簽立「太川茗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約定),如逾期未取得,則賣方每日應給付以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作為遲延利息,直至取得日止,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悉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嗣於111年7月21日雙方另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雙方合意變更承造人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並將系爭約定廷後至113年12月31日,惟被告直至114年8月22日,該建案方取得使用執照,並發給原告延後交屋通知書,是被告總計共延遲234日。又被告最後交付予原告之太川茗園編號C2棟第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毛胚屋,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賦予之基礎設施之約定,且使被告獲有節省之建置成本之利益,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惟查,系爭契約第30條乃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是可認兩造業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案復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