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原 告 陳祈融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李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9元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15萬5,803元為據,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1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原告迄未提出,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致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80萬5,803元(計算式:1,650,000+155,803=1,805,8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