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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原 告 黃俊杰被 告 黃偉珍

黃建銘黃柯碧霞黃建誠黃柄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198,340元【計算式:(65.84+8.04+0.64)㎡×29,500元/㎡=2,19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座落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200元,是坐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2,988,827元【計算式:4,050.23㎡×50,200元/㎡×147/10000=2,988,827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96,9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18%【計算式:196,900元÷(196,900元+2,988,827元)=6.1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35,857元【計算式:2,198,340元×6.18%=135,85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57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53,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457元【計算式:135,857+353,600=489,4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880元後,尚應補繳1,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