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邱應傑
鄭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應傑有金錢債權,詎邱應傑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憲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邱應傑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碧蓮,因而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邱應傑、鄭碧蓮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碧蓮應將114年5月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4年板登字第0694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邱應傑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又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相鄰、屋齡相近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8.75萬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9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元(計算式:
18.75萬元×71.99m²×權利範圍1/2=674萬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邱應傑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故本件之債權額合計共59萬7,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對被告邱應傑之債權額顯低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價額,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7,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090元元外,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萬5,918元) 1 利息 25萬5,918元 113年3月8日 114年9月30日 (1+207/365) 10.04% 4萬265.93元 小計 4萬265.93元 項目2 (請求金額17萬568元) 1 利息 17萬568元 113年3月8日 114年9月30日 (1+207/365) 10.04% 2萬6,837.03元 小計 2萬6,837.03元 項目3 (請求金額8萬3,734元) 1 利息 8萬3,734元 113年3月6日 114年9月30日 (1+209/365) 15% 1萬9,752.05元 小計 1萬9,752.05元 合計 59萬7,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