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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原 告 謝涓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張子喬、杜偉綱、林玉慈犯共同擄人勒贖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喬、杜偉綱、林玉慈、林宏燊、蔣秉原、羅嘉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張子喬、杜偉綱、林玉慈、林宏燊、蔣秉原、羅嘉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林宏燊、蔣秉原、羅嘉文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林宏燊、蔣秉原、羅嘉文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追加被告林宏燊、蔣秉原、羅嘉文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5-12-09